欢迎访问玉林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
网络仲裁规则

玉林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及时、公平、公正地解决涉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结合《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关于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规范网络仲裁,现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网络仲裁定义
网络仲裁作为本会、仲裁庭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应用网络进行仲裁的专门形式,网络仲裁采取网络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申请、受理、送达、调解、举证、质证、结案等仲裁审理环节均在网络完成。网络仲裁包括但不限于称电子仲裁、在线仲裁、线上仲裁、网上仲裁、互联网仲裁等。
 
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材料,进行仲裁活动。
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审理环节。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一)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网络仲裁规则,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申请仲裁的商事及财产权益纠纷,数额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含本数)。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网络仲裁规则,请求确认财产权益协议效力。
(三)受理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涉互联网民商事纠纷及其他数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含本数)的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如下纠纷:
1.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2.签订或履行行为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3.签订或履行行为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4.银行卡、金融服务纠纷。
(四)本会认为适合适用本规则审理的其他纠纷。
(五)下列案件不适用本规则审理,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审理的,由本会或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适用本会其他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线下或其他程序审理:
1.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的案件;
2.需要线下证据保全的案件;
3.申请人未提交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也未补充提交,本会无法通过网络审查的方式认定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案件;
4.仲裁庭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且仍未能结案的案件;
5.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适用本规则审理的其他案件。
(六)下列纠纷不属于本会受理案件范围:
      1.劳动争议;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七)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属于本条第(六)款规定情形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适用本规则时,如《仲裁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的规定为准。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的规定。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解决,或本会同意通过网络仲裁解决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下列条款之一:
1.当事人约定由玉林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或发生争议后,仲裁条款约定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上述条款的,视为具备按照本规则进行网络仲裁所必须的设备条件及技术能力(包括但不限于收发电子邮件、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参加网络视频庭审)。

第六条 管辖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答辩期在线提出。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处理,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当事人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由本会管辖的仲裁条款,本会获得或具有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第三章 材料提交
第七条 材料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通过本会网络仲裁平台提交材料。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可以随时调阅,且可以由本会向另一方当事人转发。
(二)当事人有义务为其提交的材料保留记录,以记载有关材料提交的具体事实和情况,供其他当事人查阅。
 
第八条 电子数据的提交
当事人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提交电子证据,电子证据包括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签名、网页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当事人应当转换成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随时可以调取查阅的电子数据后提交。
 
第四章 送达
第九条 电子送达
适用本规则的案件均采用电子送达:
(一)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子送达地址,包括但不限于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
(二)当事人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和本会或者仲裁庭。当事人未书面通知变更的,以其在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为电子送达地址;
(三)当事人确认以上电子送达地址适用于仲裁程序、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程序、法院执行程序、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听证及复议等程序;
(四)仲裁材料以通过向当事人的网络仲裁账户或上述电子送达地址发送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可登录网络仲裁平台随时查看仲裁材料;
(五)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发送仲裁材料至受送达人的网络仲裁账户、电子送达地址的,网络仲裁平台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网络仲裁账户、电子送达地址的日期与网络仲裁发送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网络仲裁账户、电子送达地址的日期为准;
(六)本会或仲裁庭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发送仲裁材料至受送达人的网络仲裁账户或电子送达地址的,即为已经送达;受送达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仲裁活动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完成送达的,网络仲裁平台随案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的效力。
 
第五章 证据
第十条 举证期限
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在通常情况下,自收到受理或应裁通知等材料之日起三日内。
第十一条 电子数据的认定
(一)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2.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3.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4.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5.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6.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等其他相关因素。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数据,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1.电子数据生成时即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
2.电子数据生成时向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认证的;
3.其他能够保证自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电子数据;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三)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电子数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互联网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等,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六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通过通讯号码验证、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网络仲裁的专用账户。使用专用账户登录网络仲裁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
(二)申请人通过网络仲裁在线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据。
(三)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身份证号码及其他身份证信息、电子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电子送达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信息、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 预交仲裁费用
(一)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直接向本会或通过本会认可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逾期未足额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二)网络仲裁案件的收费,按照本会网络仲裁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受理仲裁申请
本会在线接收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材料及预交仲裁费用,并于收到材料及预交仲裁费用后二日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线上受理,受理后二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申请人的证据材料、本规则及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被申请人;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人于三日内完成补正,并于收到补正材料后重新起算受理时间;
(三)申请人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或未在三日内按要求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答辩与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在线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答辩材料、反请求材料、证据材料、质证意见等相关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同时预交仲裁费用,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反请求。
(三)本会应当在受理反请求申请后二日内将反请求材料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至反请求被申请人。
(四)反请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反请求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在线提交答辩和证据等相关材料,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等相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仲裁庭对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意见及对反请求答辩
本会应当于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在线提交的答辩材料、质证意见及证据等材料后,二日内将上述材料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至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应当于收到上述材料后三日内,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在线提交质证意见等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及反请求
(一)当事人提出变更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的,应当自收到本请求或反请求受理通知等材料之日起三日内,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在线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变更超出原请求或反请求标的额的,应按仲裁委员会的规定补交仲裁费用。
(二)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变更反请求,继续适用本规则审理,当事人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用本规则审理的除外。
 
第十八条 财产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认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在预缴仲裁费用后,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依照法律规定出具函件交由保全申请人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九条 委托代理
(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载明具体明确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三)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合并审理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共同的或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且仲裁庭组成相同的,仲裁庭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合并审理:
1.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2.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
(二)当事人约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依照当事人约定进行合并审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本规则审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二)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本会应当二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庭成员。
 
第二十二条 回避
(一)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当事人应当自接到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在线提出,说明事实和理由,并举证,除非当事人是在该期限之后获知回避事由的。
(二)仲裁员因有回避事由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可以向本会提出回避或者更换仲裁员申请。
(三)仲裁员是否回避、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在本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更换作出决定前,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四)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回避决定三日内重新共同选定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本会将重新共同选定或者另行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二日内送达当事人。
(五)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自重新组庭之日起计算。
(六)回避决定必须在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员提出之日起三日内完成。回避期限不计入仲裁裁决期限。
 
第二十三条 审理方式
(一)当事人约定约定适用本网络仲裁规则书面审理的,仲裁庭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审理中,仲裁庭可以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在线向当事人发出问题,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庭发问之日起三日内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在线作出回答,逾期不回答的,视为放弃回答的权利。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网络仲裁规则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通过网络视频庭审、网络交流、电话会议、微信等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仲裁庭采用网络视频庭审审理案件的,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庭审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三)网络视频开庭审理案件的,申请人经本会通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经本会通知,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四)当事人没约定庭审方式的,本会决定采取书面审理;本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采取开庭审理。
(五)本会庭审语言适用中国汉语。如当事人需要,可以自行聘请汉语翻译人员。
 
第二十四条 和解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组庭后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 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在仲裁程序进行中,通过网络仲裁平台或网络视频庭审、网络交流等方式对审理案件进行调解。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在线确认调解协议内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裁决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审理事实依法作出仲裁裁决。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只能延长一次。
 
第二十七条 仲裁助理
适用本规则审理仲裁案件的,可以设仲裁助理,协助仲裁员作出裁决。
仲裁助理在仲裁庭在线审理案件时,可以协助仲裁员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仲裁环节运用语音识别技术同步生成庭审记录,也可以通过人工方式完成庭审记录。庭审记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结案文书
(一)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由仲裁员电子签名,并由本会电子签章。
(二)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送达至当事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或号码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要求纸质结案文书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本会可以制作纸质结案文书。
 
第三十条 仲裁费用
(一)网络仲裁案件的收费,按照本会公布的网络仲裁收费办法执行。
(二)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线下仲裁案件收费办法,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或补交相关仲裁费:
1.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转为线下程序的;
2.本会认为其它应当适用线下仲裁案件收费办法的情形。
(三)有下列情况的,本会全额退回当事人预交的仲裁费用:
1、本会决定不受理申请的。
2、当事人在本会发出受理通知书前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
(四)其他情况:
1、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申请的,按仲裁费用80%的比例退回。
2、变更仲裁请求且标的额小于原申请的,裁决时可以退回原仲裁费用与变更后仲裁费用差额部分。
3、仲裁庭组成后,案件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第三十一条 签章确认
通过网络仲裁平台在线审理的案件,仲裁员、仲裁员助理、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等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在线方式对调解协议、结案文书等仲裁材料、数据、程序予以确认的,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签名”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程序转换
在网络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该案件的程序可以通过线上、线下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处理,线下的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七章  快速确认财产权益协议程序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登录网络仲裁平台把仲裁申请书、财产权益协议等申请材料提交本会的,本会确认缴纳仲裁费后当日受理。
 
第三十五条 
受理申请后,本会当天指定仲裁员独任组庭审查,依据当事人的平等真实意愿和作出的协议内容,直接作出仲裁调解或裁决确认财产权益协议。
 
第三十六条 
确认财产权益协议,不受《玉林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审理程序有关时间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有关组庭、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不需要仲裁庭另行通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案件的归档
网络仲裁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进行案卷归档。
 
第三十九条 安全保障
(一)本会为当事人、仲裁庭和本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
(二)对因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或者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收件人以外的他人获悉有关信息而导致的损失,本会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期间
    本规则所指期间均指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规则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本会是指玉林仲裁委员会,本规则是指《玉林仲裁委员会网络仲裁规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适用    
(一)本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仲裁,当事人有约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除外。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与仲裁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仲裁庭有权确定适用的法律。   
 
第四十三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