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玉林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
仲裁规则

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6年2月25日经第四届玉林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委员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仲裁委员会

(一)玉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玉林市人民政府指导组建、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依法登记设立的

处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可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二条 受案范围

(一)本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本会不受理以下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以及就仲裁程序有特

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

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本会制定的特别规则或指引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特别规则或指引的规定为准。特别规则或指引未规

定的,适用本规则。

(五)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在遵守正当程序原则的前提下,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

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第四条 诚实信用

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仲裁程序。

第五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适用于仲裁程序的其他仲裁规则、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仲

裁庭的决定或者仲裁协议中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

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指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

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及视频、录音等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当事人就仲裁达成一致的形

式。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2.一方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3.一方当事人作出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承诺,另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4.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在本会仲裁的。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无效、失效、被撤销、变更、解除、中止、终止、转让或者不能履行,

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 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决定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

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仲裁程序适用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本会有权依据表面证据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也可以通知当事人管辖权

异议由仲裁庭组成后审理作出决定。

(四)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有权作出管辖权决定。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不妨碍仲裁庭依据审理过

程中查明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五)管辖权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六)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七)本会或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案的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

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仲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身份信息、住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其他联络方式,法人或

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络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或者其他依据材料。

3.仲裁请求。

4.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5.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申请书应当附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通知及指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用。逾期不预缴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缴申请或者在本会

批准的缓缴期限内未预缴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五)仲裁协议约定仲裁前应进行协商、调解程序的,可协商、调解后提交仲裁申请,但未协商、未调解,不影响

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及本会受理仲裁案件,除非所适用的法律或仲裁协议对此明确作出了相反规定。

第十条 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之间因多份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相同或相容,且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

或多份合同存在当事人相同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申请人可以在单次仲裁中就多份合同争议一并提出

仲裁申请。

(二)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本会同意后,其他当事人对多份合同合并

申请仲裁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受理

(一)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预缴仲裁费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

缴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正或者补充;未在规定期限内

补正或者补充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会不予留存。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四)本会受理案件后,应指定一名仲裁秘书协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十二条 仲裁通知

(一)本会受理案件后,将仲裁通知、适用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各方当事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

件同时转发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可以书面向本会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前款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答辩书应包括但可不限于以下内容:

1.当事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身份信息、住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其他联络方式,法人或

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络方式。

2.答辩意见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三)答辩书应当附具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明材料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

(四)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

(五)被申请人不答辩或者答辩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六)本会应在收到答辩书后,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仲裁庭

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

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四)本会应在受理反请求后,及时将反请求仲裁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五)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六)同一纠纷的仲裁请求与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七)本条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书面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二)是否同意变更,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变更会造成仲裁

程序过于延迟进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其变更。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提出、受理和答辩,参照本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四)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补交仲裁费。经通知逾期不补交的视为不变更。

第十六条 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表面上约束被追加当事人的案涉仲裁协议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是

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作出决定。

(二)经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同意后,案外人可以书面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是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

尚未组成的,由本会作出决定。

(三)仲裁庭尚未组成,本会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至二十七条的规定选定或

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其所规定的期限从同意追加当事人的决定送达之日起算。

(四)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任何未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视为同意已经进行

的仲裁程序合法有效并受其约束,但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五)案涉仲裁协议表面上不能约束被追加当事人或存在其他任何不宜追加当事人的情形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决

定不予追加。

第十七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

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任意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在仲裁庭组成后,由

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

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至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九条 仲裁文件的提交与交换

(一)当事人的仲裁文件应提交至本会。

(二)仲裁程序中需发送或转交的仲裁文件,由本会发送或转交仲裁庭及当事人,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

或仲裁庭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仲裁文件的提交方式与份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或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以电子和/或纸质方式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

仲裁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电子文本与纸质文本不一致的,以电子文本为准。

(二)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增加的,应增加相应份数;当事人提出保全措施申请的,

应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应相应减少两份。

第二十一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义务

(一)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保持中立并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履行职责,公正、及时地推进仲裁程序。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一)本会制定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可从本会制定的《仲裁员名册》或本会公告认可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员

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从前述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的,选定的仲裁员应经本会主任确认。

(三)仲裁庭根据本规则规定组成,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如果当事人约定的组庭方式存在显著的不公平或不公正,或当事人滥用权利导致仲裁程序不必要的拖延,本

会主任可依据公平原则确定组庭方式或指定仲裁庭的任一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人数和组成方式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人数为一名或三名。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当自各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

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

主任指定。双方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其各自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在分别接受选定后5日内对首

席仲裁员人选未达成一致的,首席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在上述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双方当

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由本

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首席仲裁员,该首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

推荐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时,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五)经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共同请求,本会主任可以提名三名首席仲裁员人选供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提名名单后5日内

选定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每一方当事人可排除其反对的一人或数人并将提名名单上保留的人选名单

提交本会。如双方当事人保留名单有一名相同人选的,则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如双方当事

人保留名单有两名或以上相同人选的,则由本会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中一名人选为首席仲裁员,该名首

席仲裁员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选定相同人选时,由本会主任在提名名单外指定首席仲裁

员。

第二十六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四)(五)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

(一)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多个,该方多个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该方多个当

事人在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能就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达成一致意见的,由

本会主任指定。

(二)多方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组成的其他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组庭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及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应当在声明书中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

(三)仲裁员在签署声明书后的仲裁程序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信息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应于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后10日内书面提出。逾期

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可以书面申请该仲裁员回避,但应当说明具体理由,

并提供相关证据。

(三)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及时转交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所有成员。

(四)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仲裁庭,则该

仲裁员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庭的仲裁员。但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作出决定。在本会主任作出决定前,被申请

回避的仲裁员可以履行职责。

(六)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后聘请、增加、更换的代理人与仲裁员构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该方当事人无

权再就此提出回避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

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由此而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健康、回避、主动退出或其他特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更换。

(二)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本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

更换。

(三)是否更换仲裁员,由本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原来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按原选定仲裁员的方式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

逾期未重新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原来由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更换后,由仲裁庭决定此前已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程序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仲裁庭决定全部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的,裁决作出期限从仲裁庭决定重新进行审理程序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由于特定原因不能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本会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但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本会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作出决定或裁决。


第五章  审   理

第三十三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有权决定程序事项,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

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庭对程序事项意见不一致时,仲裁程序按照仲裁庭的多数意见进行;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

程序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进行。

(三)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仲裁庭认为可以不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书面审理。

(四)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从其约定;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开庭审理。

(五)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询问式、辩论式或其他方式开庭审理案件。

(六)仲裁庭有权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方式进行开庭审理。

(七)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要求当事人进行

庭前证据交换、要求当事人共同拟定争议焦点问题、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文件、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释明

权。

第三十四条 保密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

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以

及其他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开庭地点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件开庭审理应当在本会所在地开庭。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并经本会同意,也可以

在其他地点开庭。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之外的地点现场开庭的,应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本会确

定的比例,在本会通知的期限内预缴上述费用;未预缴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六条 合并仲裁

(一)经当事人书面同意,本会可以决定将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

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

(二)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会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

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另有决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对程序事项作

出决定。

(五)仲裁案件合并后,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或一并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七条 合并开庭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所涉法律或事实问题相同、相类似或相关联,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经一方当事人

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合并开庭审理。

第三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7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

未通知延期开庭的,原定开庭日期和地点不变。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并且及时通知当

事人。

(四)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三)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五)提前开庭、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述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

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继续仲

裁程序;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也可以对庭审进行语音或者图像记录。但语音、图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

不得公开。经当事人申请,笔录可以提供给当事人。

(二)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名或盖章

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入有关情况,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借助信息技术方式开庭的,按照仲裁庭确定的

方式就庭审笔录进行确认。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

其补正的,应将该申请记录在案。

(四)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或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得到仲裁庭的同意,或经仲裁庭自行决定,本会可以为仲裁庭聘

请专业速录人员或采用其他方式制作庭审笔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提交申请的当事人预交或者共同分担,并由仲裁

庭在裁决中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举证

(一)本会或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另有约定并且征得仲裁庭同意的,从其约

定。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之前书面申请延期举证并且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因此

产生的后果。

(四)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出庭的证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拟证明事项和所用的

语言等内容,并且随附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是否同意证人出庭作证以及证人作证的相关安排,由仲裁庭决定。

(五)就法律及其他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提出书面意见。出具专家意见的专家应出庭接受仲裁庭及

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六)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

除外。

(七)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标明序号和页码,并且随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

证据来源、证明对象及内容,签名或盖章并且注明提交日期。

(八)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

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现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

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调查的有关情况及收集的证据,应告知或转交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三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或其他书面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

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交。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者逾期提交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

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

(一)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且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决定聘请专

家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或咨询,并提供专家及/或鉴定报告。

(二)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指

定。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决定的比例预缴专家费用。当事人不预缴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本条第

(一)款的程序。

(四)对需要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或咨询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申请,

或者虽申请但不预缴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后果。

(五)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第三方鉴定机构及/或者专家提供或出示鉴定或者制作报告所

需的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第三方鉴定机构及/或专家之间就鉴定/制作报告所需

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六)专家报告及/或鉴定报告副本应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要求专家及

/或鉴定报告作出人员参加开庭的,专家及/或鉴定报告作出人员应参加开庭,并就专家报告及/或鉴定报告进行解释、

说明。

(七)当事人请求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或咨询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质证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书,当事人可以书面质证,并应在仲裁庭规

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当事人共同确认或没有异议的证据,视为已经质证。

(四)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庭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

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可以另行开庭质证。

(五)当事人提供伪造的证据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仲裁庭有权据此驳回该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第四十六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及/或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三)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

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四)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

但自认的事实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不符的除外。

(五)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

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七条 程序中止

(一)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法律或者本规则规定的不可抗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等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其他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

(三)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但是本会认为仲裁程序的中止应当由组

成后的仲裁庭决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撤回申请

(一)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

(二)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

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三)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或相关法律规定致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能进行的,可以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

求。

(四)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决定提出撤回申请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仲裁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九条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

(一)当事人对其争议,可以在仲裁庭主持下调解,可以向本会或本会认可的其他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自行

和解。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当事人经调解达成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

书或作出裁决书。

(四)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经调解达成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庭依据该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

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可按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

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五)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玉林仲裁委员会”印章,

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六)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

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七)如果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以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

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

或反请求的依据。

(八)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自行达成或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依据由本会仲裁的仲裁协议申请本会对其和解协议进

行仲裁确认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

进行审理并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关于程序和期限的限制。

(九)本会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和解协议及相关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承诺不损害案外人利

益或公共利益。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

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的请求。

第五十条 早期驳回程序

(一)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为由申请早期驳回全部或部

分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以下简称“早期驳回程序申请”)。

(二)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早期驳回程序申请,并应说明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可要求提出请求的一方当

事人提供正当理由,并可要求其证明实施早期驳回程序将加快整个仲裁程序,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

拖延仲裁程序。当事人提起早期驳回申请不影响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应尽可能及早提交早期驳回程序申请,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最迟应不晚于提交答

辩书或反请求答辩书时提出。

(四)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可以对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五)仲裁庭应自受理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或裁决,并附具理由。经仲裁庭请求,本

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六)仲裁庭裁决支持或部分支持早期驳回程序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第五十一条 第三方资助

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应在签署资助协议后,毫不迟延地将第三方资助安排的事实、经济利益、第三方的名称与

住址等情况提交本会。本会应转交相关当事人和仲裁庭。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要求获得第三方资助的当事人披露

相关情况。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二条 决定

(一)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就涉及的程序问题或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

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决定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五)决定书应加盖“玉林仲裁委员会”印章。

(六)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作出决定,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

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

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三)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四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基于事实,依据可适用的法律及公认的法律原则,参照行业的国际、国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

规则、自治规则,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裁决书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或者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

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三)裁决书应加盖“玉林仲裁委员会”印章。

(四)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应当按照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

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五)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

(六)裁决书应由仲裁员签署。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不署名的仲裁员应当

出具书面意见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员电子签名与手写署名具

有同等效力。

(七)裁决是终局的,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应为纸质文本。如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本会认为有必要的,裁决书可以电子文本

送达。

第五十五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确有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鉴定、审计、评估、检测、专家咨询期间、中止期间、公告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调解、和解

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六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

责任大小、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确定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

人可以协商确定仲裁费的承担,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三)当事人违反本规则或者不履行仲裁庭决定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

仲裁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

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

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补正、补充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或计算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

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更正。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遗漏的仲裁请求事项,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补

充裁决。如确有遗漏,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进行更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四)上述书面更正或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八条 重新仲裁

(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但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员

行为不规范为由申请撤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原仲裁庭组成人员因健康、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特

定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更换仲裁员。

(二)重新仲裁的案件,具体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三)仲裁庭应按照本规则重新作出裁决。

(四)重新仲裁的裁决书取代原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重新仲裁的裁决书。

第五十九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依照裁决书写明的期限履行仲裁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仲裁时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0万元,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

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四)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适用简易程序,除非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

有约定。

第六十一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书面提交。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应当在收

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

(三)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第一次开庭时间后,应不迟于开庭前5日通知当事人。

(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

未通知延期开庭的,原定开庭日期和地点不变。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并且及时通知

当事人。

(四)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上述第(三)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五)提前开庭、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述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四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

(二)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简易程序不变。但一方当事人申请或

仲裁庭提议,本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变更为普通程序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程序通知之日起5日内,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

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原独任仲裁

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变更程序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变更后的仲裁庭决定。程序变更后,裁决作出期限自变更后

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六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确有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需要延长裁决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鉴定、审计、评估、检测、专家咨询期间、中止期间、公告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调解、和解

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

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商事案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六十八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或仲裁庭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

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六十九条 临时措施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

仲裁庭决定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确有必要的,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

保。

(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七十条 紧急仲裁员

(一)组成仲裁庭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书面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是否

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当事人的申请书应写明如下内容:当事人基本信息;申请临时措施相对方当事人的有效送达方式;申请指定

紧急仲裁员及采取临时措施的理由;申请临时措施的具体内容;对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适用法律和语言的意见;申请

紧急性临时措施所需要的其他必要的信息。

(三)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附具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协议和引发基础争

议的有关协议。申请书以及证据材料等文件的份数应一式三份,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应增加相应份数。

(四)本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当自当事人按照规定预交相应费用后3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

裁员,并且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或紧急仲裁员可以采取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件。

(六)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七)紧急仲裁员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对当事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是应当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

的机会。

(八)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接受指定之日起15日内以有关法律认可的方式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说明理由,该决定由

紧急仲裁员签字并加盖“玉林仲裁委员会”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九)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有关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

改、中止或者撤销有关决定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十)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

作出的相关决定。

(十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直接相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十二)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守。一方当事人违反紧急仲裁员作出

的临时措施决定的,经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要求由该方当事人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损失。

第七十一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也

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参照前款规定确定答辩期限;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根据案

件具体情况确定答辩期限。

(三)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二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章所涉及的仲裁案件适用三人仲裁庭审理。

(二)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或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当事人从前述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

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员人选的基本情况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

定选定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参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七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2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

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未通知

延期开庭的,原定开庭日期和地点不变。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行决定延期开庭,并且及时通知当事人。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接受其延期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四)提前开庭、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述第(一)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七十四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确有必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七十五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

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或者当事人的选择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

适用的法律。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

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章 期限和送达

第七十六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

内。

(二)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在期限届满前(包括当日)交邮、交发的,

不视为逾期。

(三)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

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仲裁庭

组成之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七条 送达方式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以下简称“仲裁文件”)可以采用当面送达、邮寄送

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或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

第七十八条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件的,应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

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

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件留置给受送达人,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

过程,即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指定的代收人到达本会工作场所,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

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七十九条 邮寄送达

(一)仲裁文件邮寄至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向本会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或其仲裁

代理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故意

提供不实地址或变更送达地址后未及时书面告知本会导致仲裁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仲裁文件被退回之

日为送达之日。

(二)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向本会提供送达地址或当事人对送达地址没有约定的,但存在下列地址的,邮寄

至该地址,视为送达:

1.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

2.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

3.受送达人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或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个地址。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邮寄的方式或者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

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四)仲裁过程中经邮寄受送达人签收的,此后再向同一地址邮寄,无论是否被签收、被退回,均视为送达。

(五)挂号信、特快专递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的查询单(含邮政企业提供的网络查询方式)上载明

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仲裁代理人、代收人拒绝签收的,以拒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仲裁代

理人、代收人要求退回或拖延签收(经邮递人员电话通知后,在3日内不签收或不委托他人签收的,视为拖延签

收。),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八十条 电子送达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可以优先采取电子方式送达有关仲裁文件。已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提出

需要纸质仲裁文件的,本会予以提供。

(二)电子方式送达包括向当事人约定/指定的电子邮箱、其他电子通讯地址,以及经由本会信息化存储系统、各方

可无障碍存取的信息系统等以电子形式送达仲裁文件。

(三)当事人因约定/指定的电子送达地址错误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八十一条 公告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则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

达。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仲裁费用

(一)仲裁案件收费事项、收费与退费具体标准由本会另行制定。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本会可以适用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收费办法收费;该规则没有规定仲

裁收费办法的,适用本会仲裁收费的相关规定。

(三)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可按照国际仲裁通行收费标准收费。

第八十三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仲裁以使用中文为原则。

(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选择中文以外语言的,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

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翻译人员,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根

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

(三)当事人约定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使用其中一种语言。

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当事人约定的或者仲

裁庭决定的一种或者数种仲裁语言的译本。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外,由提出翻译请求的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六)仲裁裁决应当以本条第(一)、(二)款确定的仲裁语言作出。

第八十四条 责任限制

本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及仲裁程序中由本会或者仲裁庭聘请的相关人员均不就依本规则进行的仲

裁中的任何重大过失、故意的作为或不作为向任何人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并不负有作证义务,除非仲裁所适用的法

律另有规定。

第八十五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三)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或者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四)本会公布的本规则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语言文本的表述理解不一致时,以中

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六条 规则施行

(一)本规则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时施行的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适用

本规则。